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許家祥於民國107年10月6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市區○○里○道○號○路東側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市區○○里○道○號○路東側便道與未命名東西向道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未命名東西向道路西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張喬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未命名東西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喬凱人車倒地,受有右端遠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脛前動脈血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