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原告 陳嘉輝
陳涵妮 陳依妮 被告 陳逸昇 (即 陳國英 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興 (即陳國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眞 (即陳國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麗 (即陳國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2號竊佔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款、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陳嘉輝、陳涵妮、陳依妮因被告陳國英涉犯竊佔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42號),於本院審理中對陳國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陳國英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3月12日死亡,有陳國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7頁);又陳國英之繼承人陳逸昇、陳逸興、陳淑眞、陳淑麗4人並未聲明承受訴訟,乃由原告陳嘉輝、陳涵妮、陳依妮聲明由其等4人為陳國英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第147頁)。再上開刑事訴訟部分,因陳國英已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而原告陳嘉輝、陳涵妮、陳依妮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卷第1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簡鈺昕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