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7號原告 陳聰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翠瑤 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暨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林翠瑤、 陳耀焜 依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與其相關設施依起訴狀附件方式回復原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將上開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與其相關設施依起訴狀附件方式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並提出上開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將如主文所示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與其相關設施依起訴狀附件方式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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