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34號原告 廖振甫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格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之母 廖王嬌 不幸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往生,其於往生前之107年4月1日立有自書遺囑,遺囑載明「本人廖王嬌於民國19年9月6日身分證字號A2001*****,特立此遺囑,本人百年後所有遺產全部由次女 廖惠真 及長子廖振甫,二人平分繼承,遺產如下:…3.其他全部土地、銀行存款現金及股票」,而廖王嬌於被告虎尾分行有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260,547元(下稱系爭存款),即廖王嬌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依上開遺囑,原告得取得系爭存款二分之一,即3,130,273元,原告自得依廖王嬌所立遺囑,爰依民法繼承及第60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存款乃廖王嬌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廖王嬌對於被告固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惟廖王嬌去世後,該請求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廖王嬌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繼承人2人,原告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又原告提出之自書遺囑,其真實性有疑,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246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作文字修正):
㈠、原告之母廖王嬌於108年12月11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及 廖惠美 、廖惠真,均未拋棄繼承。
㈡、廖王嬌之遺產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0月26日函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50-154頁,包括在被告銀行之活儲存款及定期存款)。
㈢、廖王嬌之繼承人並未辦理遺產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查廖王嬌之繼承人為原告、廖惠美、廖惠真3人,並未辦理遺產分割,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13頁),又廖王嬌之遺產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0月26日函送資料所示,系爭存款亦包括在內(見本院卷第150-154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上開遺產分割前,廖王嬌之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包括本件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應為公同共有。原告僅為廖王嬌之繼承人之一,依上說明,自不得單獨請求被告就系爭存款其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
㈢、原告雖以廖王嬌於生前立有遺囑,其得依遺囑為請求等語;惟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將本件訴訟告知廖王嬌之繼承人廖惠美、廖惠真,廖惠真雖具狀表示同𪱍意依廖王嬌之遺囑分割系爭存款,惟廖惠美因無送達地址而無法確認其對原告提出之遺囑內容亦為同意,自難認廖王嬌之繼承人對於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要件全無異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自己可分得部分為單獨給付,顯非有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0,27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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