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 呂承家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 羅慶征兒 訴訟代理人 羅雲山 被告 羅英文
羅翊瑄 林定遠 訴訟代理人 林廷宇 被告江敏(即 林炎貴 之繼承人)
林俊安 (即林炎貴之繼承人)
林嘉怡 (即林炎貴之繼承人)
林武龍 (即林炎貴之繼承人)
林俊良 (即林炎貴之繼承人)
羅美娟 (即 羅樹發 之承受訴訟人)
羅文宗 (即羅樹發之承受訴訟人)
羅文龍 (即羅樹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羅美娟、羅文宗、羅文龍應續行本件訴訟。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應準時到庭。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6月24日下午2時5分宣判,惟本件被告羅樹發於111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美娟、羅文宗、羅文龍,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羅樹發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㈣第21頁至第33頁)。依前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被繼承人羅樹發之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然本件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羅美娟、羅文宗、羅文龍續行被告羅樹發之訴訟,並定期再開辯論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