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敬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敬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敬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暨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1年度偵字第10225號被告徐敬能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敬能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上午,搭乘統聯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南下返回臺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14分許,在車內趁同車乘客 郭玉婷 熟睡之際,挪移座位到郭玉婷座位前側,轉身悄然拿起郭玉婷放置在身側座位旁之皮包,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將皮包置回原處,再返回原位就坐,後於同日10時35分許該車抵達中港轉運站時隨即下車逃逸。嗣郭玉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車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敬能固坦承上開行竊告訴人郭玉婷皮包內現金1萬3000元之事實不諱,然辯稱:當時伊精神狀況很差,忘記如何行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14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當日在車內最末一排座位上先行起身觀察前方乘客動靜,再挪移座位到告訴人座位前方,轉身悄然拿起告訴人皮包翻找搜尋財物,得逞後,再將告訴人皮包置回原處,隨即返回原位就坐,過程中被告均未有何精神恍惚等異常情狀,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