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青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青杉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青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被害人 蘇暐翔 所有之粉紅色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300元),理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粉紅色雨衣1件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粉紅色雨衣1件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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