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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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5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陳清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清田於民國(以下同)92年6月26日、105年9月19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4年3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59,915元,及其中本金154,128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23日止,帳款尚餘159,915元及其中本金154,12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