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免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驗草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立文路口,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誰」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後,非法予以持有,欲攜至他處供己施用。嗣未及施用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來來商務旅館七0二號」房間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煙草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二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右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止,在高雄市來來商業旅社等多處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裁判故認:「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然其中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係以同時施用及持有同一種毒品為前提,本案被告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尚未施用即被查獲,而被告於前案中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大麻及安非他命均同屬第二級毒品,但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而大麻屬迷幻劑類藥物,其施用方式及成癮性均有異,持有大麻與持有安非他命之犯罪態樣並非相同,尚難以二者均屬第二級毒品,而認持有大麻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七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增訂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施行,而依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就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十公克以上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雖未達十公克,有前開鑑驗報告附卷可稽,然被告犯罪後,前開修正條例業已施行,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分則之加重,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竟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大麻,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尚未及施用即被查獲,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毒品係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