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四號、第一九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⒈乙○○明知其與 湯蓮玉 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取得驗證證明後再將前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紙等資料,於同年一月六日持向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公務員將乙○○與湯蓮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及地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於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交予該管員警,致使不知情之該管警員將乙○○與湯蓮玉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⒉上揭事實業據湯蓮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認不諱。㈡甲○○明知其與林水英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取得驗證證明後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六日,至其戶臺灣地區保證書」後,交予該管員警,致使不知情之該管警員將甲○○與林水英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雖均係被告所填寫申請,惟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及該申請書上之審核欄,則均為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填寫之文書。且戶政機關及承辦人口查核、對保員警及入出境管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申請之承辦公務員對於被告等是否為夫妻及其等係於何時結婚乙節,均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乙○○、甲○○均無結婚之真意,仍為使湯蓮玉及林水英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竟由其等持結婚公證書使前開公務員在渠等所掌之公文書上分別填載乙○○與湯蓮玉及甲○○與林水英係夫妻關係,即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再持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簽註意見,以及被告乙○○持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被告甲○○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已達行使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與湯蓮玉及被告甲○○與林水英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等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再聲請人雖未就被告乙○○使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登載不實部分;被告甲○○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處刑,然其等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已聲請部分均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而偶犯刑章,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