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雙方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共同生活之住所,詎被告婚後毫無家庭責任,又不安於室,不理家務,經常在外流連忘返,原告多次好言相勸被告以家庭為重,盡為人妻、為人母之職責,惟被告不聽勸導,多次向原告無理取鬧,兩造間爭執不斷,難以和諧相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上開住處,被告向原告索錢未果,竟用口咬傷原告左手及以手抓傷原告脖子,致原告受傷,原告因而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一四六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除遭受被告家庭暴力傷害外,兩造長期爭執不斷,雙方之個性、思想、理念、價值觀等均無交集,婚姻生活已生破綻,原告已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向原告要錢去看病,因要不到錢而與原告發生口角、拉扯,並未傷害原告,而且口角拉扯僅有一次,原告經常和大陸女士來往,原告將錢拿去大陸花用,晚上經常不回家,還要求和被告辦理假結婚,如果原告要離婚,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雙方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共同生活之住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上開住處,被告向原告索錢未果,竟用口咬傷原告左手及以手抓傷原告脖子,致原告受傷,原告因而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一四六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節,業據被告於本審理中坦承: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我向原告要錢去看病,因要不到錢而發生口角並拉扯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保護令影本一份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一四六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毫無家庭責任,又不安於室,不理家務,經常在外流連忘返,屢勸不聽,被告仍多次無理取鬧,兩造間爭執不斷,難以和諧相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採信。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及精神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而發生爭執,被告用口咬傷原告左手及以手抓傷原告脖子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亦僅有一次傷害行為,惟因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錢看病未果,一時憤怒而有此過當行為,當屬單一、偶發之事件,而非慣行施虐之情事,尚未達不堪繼續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其證據尚有未足,自難准許。
五、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索錢未果,用口咬傷原告左手及以手抓傷原告脖子,致原告受傷,本院而而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節,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毫無家庭責任,不安於室,不理家務,經常在外流連忘返,屢勸不聽,多次無理取鬧,兩造間爭執不斷,難以和諧相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況被告抗辯原告經常與大陸地區女士交往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大陸女子 丘新華 之流動人口登記單、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等影本各一份、照片二張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願意與原告離婚,但原告要付我三百萬元等語,然此係被告就原告請求離婚,所提出之相對條件,尚難認係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對原告提起給付生活費之訴訟(本院九十三年度家小字第二號),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亦陳稱:我領月退俸一萬三千五百元,已經七十幾歲了,沒有工作,乙○○○年輕,尚可以工作,照片中之大陸女子只是單純朋友,沒有曖昧的交往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家小字第二號給付生活費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嗣後被告當庭撤回起訴,然原告確未給付被告生活費及有大陸女友一節,亦堪認定。兩造間固有爭執,然其爭執之程度尚未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未給付生活費予被告,導致兩造爭執婚姻破裂者,顯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