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犀牛王」壹臺(含IC板各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四十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竟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補充記載為「竟另起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小利,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雖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一台,惟其規避行政管理,亦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其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二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犀牛王」一台(含IC板各一塊)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四十元,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民國89年2月3日公(發)布】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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