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召集,原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點閱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衛武營區之點閱召集令,因甲○○未居住在
二、右揭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點閱
召集令、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查被告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於點驗或校閱時,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戶政事務所或警察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犯本罪之行為,損害役政管理之正確性,並衡其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決拘役二十日,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後,猶未依規定為,犯罪後態度良好,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