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林帥 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
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25%浮動計息,
如未按期限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如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
繳本息至105年8月28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38,
634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
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