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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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一時方便,觸犯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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