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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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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