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怡銘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第
二、三審判決繕本,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應認係對第二審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第247號裁定可參)。本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案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為程序上駁回上訴,是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首揭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指明。
二、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文規定。所謂「敘述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而言。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7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審,雖有檢附本案第二、三審判決書繕本,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所敘理由為「本案肇事起因乃由告訴人(聲請狀誤載為「當事人」) 詹俊舜 所違規引起,是聲請人雖主張自己無罪,但仍基於人道主動查詢渠等傷勢,待告訴人詹俊舜表明『無事』始離開。是本案若構成肇事逃逸罪,亦是受告訴人誤導所致,聲請人無由當此罪名」云云,並未敘及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各款事由之理由。又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係於104年2月4日判決,聲請人以非適法之理由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25日以上開案件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序而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正本早經送達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20日分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迄104年9月7日始符合檢具判決繕本向本院遞狀,並於另件聲請狀載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此部分顯已逾同法第424條規定之20日期間。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違背法律明文規定之程序,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