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俊博於民國105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之濟南宮前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翠亨南路口時,不慎與 黃世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對莊俊博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俊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7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已是第3次酒駕犯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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