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51號
聲請人即被告 高偲倫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高偲倫(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竊盜、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於民國104年5月1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嗣經原審審理後,依被告之自白,與卷附之證人即告訴人 楊馥萍 、 蘇香如 、 宋逸泰 、 陳盈汝 、 包旎 、 高莉媜 、 張翔崴 、 陳子鴻 、 吳致寬 、 張綺芳 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應執刑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現無固定住所,且曾經發布通緝,經緝獲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計犯7件詐欺取財罪、3件竊盜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並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極力配合司法調查,基於內心深刻悔悟而就所曾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聲請人所犯並非重罪,更已得到許多告訴人原諒並達成和解,於遭緝獲前有固定工作長達1年,故已無逃亡之可能,尚不得僅以被告因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未能到庭之事實,逕以認定有逃亡之虞。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全部認罪,且無任何串證或逃亡之虞,本件顯無羈押之原因,縱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故本件顯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復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並有相關被害人及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並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應執刑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曾有逃亡事實而經通緝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非無畏懼刑之執行而逃亡之誘因,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00年及101年間計犯7件詐欺取財罪、3件竊盜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之羈押事由。參以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衡諸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五、綜上,被告仍具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