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746號上訴人 黃成嘉
陳盛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零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將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932號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5日所作成分配表,其中次序10及次序5分配予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564萬8256元及64萬元予以剔除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訴人主張不得予以剔除之分配金額計1628萬8256元(計算式:1564萬8256元+64萬元=1628萬8256元),予以核定;並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萬302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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