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彥鈞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4號)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鈞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鈞於偵審中均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為認罪答辯,顯有悔悟之心。另被告陳彥鈞有正常家庭,且年紀尚輕,在外無獨立之經濟能力,顯不可能背棄家庭而逃亡,希准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彥鈞前經本院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於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見,以逃逆規避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風險亦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固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茲因被告陳彥鈞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並提出相當金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衡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審理進度,本院准被告於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至聲請意旨固請求以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合議庭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減刑後亦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倘若以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將不能有效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予以酌情提高具保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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