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忠國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7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釣魚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20時26分許,對潘忠國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忠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458號、104年交簡字第6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783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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