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791號上訴人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鉦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葉千鳳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4年9月4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73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係為排除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請求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認定。至於上訴人因占有系爭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關於「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月租新臺幣(下同)22萬元(本院卷第34頁、第55頁),計算10年之租金,其金額應為2640萬元(計算式:22萬元×12月×10年=264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4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萬648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