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輔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下稱A部分)黃國輔於民國113年3月18日4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九龍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的犯意,徒手強行將該宮廟內 蔡佳霖 管領之 神尊九龍 太子身上「戰甲下裙」拔下而竊取之,並造成該神尊背部的「混天綾」斷裂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得手後持之逃逸他去。

二、(下稱B部分)黃國輔於113年2月17日2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 楊友仁 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的犯意,尾隨楊友仁駕駛之小客車,在臺南市○○區○○0○0號前,持其所有之鐵鎚1支找楊友仁理論,手敲朝楊友仁小客車之車窗,手持鐵鎚朝楊友仁方向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方式恫嚇楊友仁,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友仁當場撥打電話報案,並將車開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查悉上情。

三、(下稱C部分)黃國輔與 蔡吉祥 (蔡吉祥觸犯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4月24日21時許,共同前往 陳國進 所管領臺南市○○區○○里○○○地號1182號農地,見現場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的犯意聯絡,先由黃國輔或蔡吉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未扣案),破壞現場鐵門門鎖後,進入上開農地,竊取冰箱內甘蔗汁等物,再由其中1人持不詳工具剪斷電纜線而竊取現場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國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下稱D部分)黃國輔於113年4月11日11時許,搭乘蔡吉祥(蔡吉祥觸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騎乘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路與永二街口,見 吳素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共同持不詳工具開啟該2278-LF號小客車車門,由黃國輔駕駛開車離去,而竊得該車及車上新臺幣(下同)5萬元零錢,得手後旋離開現場,黃國輔與蔡吉祥再以黑色油漆將該車噴漆變成黑色以規避查緝。嗣於113年4月13日23時5分許,黃國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上開2278-LF號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春街與文化路口前,因車籍明顯與車牌不符為警攔查(黃國輔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始悉上情。

五、(下稱E部分)黃國輔於113年5月29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的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破壞 劉惠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後,竊取車內50元硬幣1袋(約600枚,價值約3萬元)得手,且造成上開小客車玻璃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六、案經蔡佳霖、吳素琴、劉惠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善化、新化、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A部分:

 1.被告黃國輔於審理中承認毀損犯行,惟否認涉及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破壞神像,不是要偷竊的意思等語(易字卷第90及108頁)。

 2.此部分竊盜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3至17、19至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警一卷第26至27頁)、現場照片2張及遭害之九龍太子原況照片1張(警一卷第25及29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承認此部分竊盜及毀損罪行無誤(警一卷第3至11頁,偵緝95號卷第77至87頁),故此部分犯罪事實,可堪採認,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難謂可採。

 3.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所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被告明知本案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且於拿取前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此節,業如前述,已足認定其主觀上之不法意圖。

 4.亦即參以一般日常生活通念,行為人如已知悉所竊取之財物為他人持有管領或所有,仍破壞他人對其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者,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實力支配關係,縱將該物毀損或丟棄,實係已展現立於所有權人之實力支配關係,當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竊盜罪。 

 5.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我沒有經過同意,就把本案戰甲下裙拆下來拿走,我把竊取的戰甲下裙丟到臺南市西港大橋下的 曾文溪 裡等語明確(警一卷第7頁),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拆下本案戰甲下裙,旋取走棄置他處,已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並使自己取得該物之本體,且有意排除告訴人原有之支配狀態,進而任意對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無解於竊盜罪之成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B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08頁),並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緝94號卷第83至93頁,警二卷第11至19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友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609號卷第85至87頁,警二卷第3至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畫面(警二卷第41至45頁)、員警製作之譯文(偵緝94號卷第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緝94號卷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1至29頁)及扣案之鐵鎚1支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C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08頁),並有被告黃國輔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99號卷第77至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308號卷第115至118頁,警三卷第1至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國進於警詢中證述(警三卷第8至10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三卷第11至13頁)及現場及被告照片16張(警三卷第14至2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D部分:

 1.被告黃國輔於審理中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我也不知道錢的事情等語(易字卷第90及頁)。

 2.此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偵14838號卷第129至134頁,警四卷第3至1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133至134頁,警四卷第35至40頁)

  及證人 黎曉紅 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41至44頁)可憑,再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警四卷第73至83頁)、車輛照片2張(警四卷第49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四卷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偵緝96卷第99至106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承及自白可查(偵緝卷第87至97頁,警卷17至33頁),故此部分犯罪事實,可堪採認,被告於審理中空言否認,不可採信。被告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上開E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08頁),並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偵緝98號卷第96頁,警五卷第3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9至12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警五卷第13至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警五卷第17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五卷第27至35頁)、告訴人劉惠文提出之估價單(警五卷第37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警五卷第57頁)及扣案之鐮刀1支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相關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黃國輔就上開A、B、C、D及E各部分之所為,分別係觸犯如附表K各編號所示之罪名(詳見附表K)。

 3.被告與另案告蔡吉祥間,就上開C及D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A部分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上開E部分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點為上開A、B、C、D及E各部分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量刑相關部分:

 1.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先後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其中甚而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法紀觀念,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又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之,竟率爾持鐵鎚恫嚇他人,造成他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影響其生活安寧,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部分贓物業經領回(詳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分工、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K),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上開A、B及D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中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外案件尚待審理確定或執行,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戰甲下裙,並未扣案,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蔡吉祥就上開C部分所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批,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共犯蔡吉祥就竊得之物的實際分配方式,應認其等共同享有處分權,依照上開判決旨趣,被告就該電纜線1批應與蔡吉祥負共同沒收之責,故該電纜線1批並未扣案,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等就此部分持以犯案之大剪刀1支因無證據可認係屬於被告等所有之物,且未扣案,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等竊盜所得甘蔗汁,對於被告等不法行為的評價或刑罰預防目的幫助不大,難認具有刑法上應沒收之重要性,若另因執行沒收而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執行沒收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與共犯蔡吉祥就上開D部分所共同竊得之5萬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共犯蔡吉祥就竊得之物的實際分配方式,應認其等共同享有處分權,依照上開判決旨趣,被告就該等金錢應與共犯蔡吉祥負共同沒收之責,故該等金錢並未扣案,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諭知共同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等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吳素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四卷第53頁),並經告訴人吳素琴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5.被告竊得告訴人劉惠文之硬幣,其中10,100元並未扣案,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硬幣19,9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劉惠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警五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竊盜及毀損告訴人劉惠文之物犯行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K:(新臺幣/元)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A(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想像競合)。

2.黃國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戰甲下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B(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罪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黃國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C(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1.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2.黃國輔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共犯蔡吉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D(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1.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黃國輔共同竊盜,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與共犯蔡吉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E(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1.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想像競合)。

2.黃國輔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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