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上訴人儷瑞寶飾有限公司
旺旺瓏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江昭螢 即 江敏絹 上訴人 吳思葶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筱薇
吳睿彥 即 吳璿 世上訴人 吳俞萱
吳昱錩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周姵妤
吳承 祐上訴人 余思錡 共同送達代收人 周于舜 被上訴人 廖明邦
廖俞淨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1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