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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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李信進(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林龍浩 (下稱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