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 張弘昌 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相對人 童家勝
蔡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9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鑑定費139,500元,合計144,9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前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80元(算式:144900×2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童家勝提出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民國110年10月13日出具)代收收據所示鑑定申請費5,000元,係本案訴訟繫屬(即110年11月18日)前所生費用,非屬本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得計為訴訟費用之範疇,爰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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