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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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字第32號原告 陳建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都小吃店即 高玲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400元(包括積欠工資8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雖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惟因其另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即已應徵同額之裁判費,則本件自無須暫免之。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