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7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95年度中簡字第2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87、1831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968號),本院管轄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之匯款工具,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之用,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
(一)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至3月22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不法使用後,取得帳戶之不詳姓名之人數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1先由一人自稱「張小姐」,於95年3月19日、30日,先以
電話要求己○○填寫問卷,後再佯稱:業已中得獎金為新臺幣(下同)99萬元之二獎云云,再於同年月31日10時許,以電話對己○○佯稱:須付律師費1萬6千元云云,其後再由另一人自稱「 楊童 小姐」,再於同日13時許,對己○○佯稱:須再支付一筆領獎手續費用云云,致不知情之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3月31日12時許、15時許,各匯款1萬6千元及3萬元至丙○○華南銀行帳戶。
2又由一不詳姓名之人於95年4月6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向甲
○○佯稱:中得獎金99萬元,須支付稅金云云,致不知情之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日12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千元至丙○○華南銀行帳戶;俟甲○○匯款後,不詳姓名之人要求其再匯款至香港銀行,甲○○始知受騙。
(二)丙○○再承前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95年2月至4月7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其不法使用後,取得帳戶之不詳姓名之人數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1先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於95年4月7日16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丁○○,佯裝自己係丁○○之同學 梁鈺敏 ,並佯稱:因友人 秀芳 有急用,請丁○○先依指示匯款予秀芳,一週後會還款云云,再由另一人指示丁○○匯入款項之帳號,致不知情之丁○○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丙○○中國信託帳戶。
2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再於95年4月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
戊○○,亦佯裝自己係梁鈺敏,並佯稱:因友人秀芳生病急需用錢,希望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不知情之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6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丙○○中國信託帳戶。
(三)丙○○再承前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95年2月下旬至3月下旬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開元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不法使用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自稱「 林秋晨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4月3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抽中該公司抽獎活動三獎90萬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5萬4千元至林天生大全郵局帳戶外,另再於同日(即4月3日)18時9分許及翌日(即4月4日)16時45分許,另依指示分別匯款8萬元及12萬元至丙○○開元郵局帳戶。
嗣己○○、甲○○、丁○○、戊○○、乙○○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所匯入至丙○○上開帳戶之款項已遭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俟警將上開丙○○所有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丙○○復於95年6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53號中國信託公益分行,申請補發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本人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帳戶遺失。不知道我的帳戶何時遺失的,我通常都放在我住的地方,但是放在哪裡,我不記得了云云。惟查:
(一)己○○、甲○○、丁○○、戊○○、乙○○於上揭時地遭詐欺取財而匯款至丙○○上開帳戶一節,業據被害人己○○、甲○○、丁○○、戊○○、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丙○○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丙○○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丙○○郵局帳戶申請書及最近交易資料、丁○○、戊○○之存摺影本、己○○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在警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遭不詳姓名之人供為詐欺取財犯行領取不法所得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帳戶在居住處遺失云云,惟查,被告亦自承華南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係放在一起等語(中簡上卷第31頁),且供稱:華南銀行帳戶一直用到3月10日,當時公司還有匯款到帳戶裡面;‥‥中國信託的帳戶因為比較方便,可以存錢,因為中國信託的機器還可以夜間存錢等語(中簡上卷第31、32頁),則被告持用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既均放置於同一處,其中華南銀行帳戶至95年3月10日之前復係供工作單位士瑞克公司匯入薪資之用,另中國信託帳戶既係供夜間存款使用,顯見均應供被告經常使用,則被告何以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放置於同一處,何以竟連須經常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置於同一處,豈非與常情有違?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置於同一處,何以被告於95年3月10日至4月7日之間,均未發覺遺失,則被告於該期間如何提領款項?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對外以1千元至數千元代價即可輕易收購金融帳戶,並無任意收購他人遺失或失竊等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必要,因若帳戶所有人察覺存摺簿、提款卡等物遺失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所詐得之金錢將有無從提領之危險之情,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云云,實難採信,本件係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一節,亦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年逾三十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就幫助者而言,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者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是正犯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先後多次出售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應論以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修正前刑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968號)即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三)之幫助連續詐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其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經移送併辦之幫助連續詐欺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其所提供之帳戶高達3件,又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達29萬元,並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予以廢除,該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亦採同旨;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亦載「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就幫助犯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
(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係處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千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前述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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