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菜刀貳把、不具殺傷力之不詳型式黑色手槍壹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詳型式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不詳口徑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菜刀貳把、不具殺傷力之不詳型式黑色手槍壹支、不詳型式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不詳口徑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悟,因其女友丙○○發現其同時與 吳于燕 交往,而不願再與丁○○見面,丁○○為挽回丙○○,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吳于燕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住處樓下找吳于燕,擬開車載吳于燕至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住處談判,因吳于燕不願意,丁○○即向吳于燕大聲喝令「上車」數次,吳于燕因曾見過丁○○持有槍、彈,唯恐其若不上車會引起丁○○不悅而對其自身或親友不利,遂自行上車,丁○○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吳于燕之行動自由。丁○○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吳于燕至臺中市○○路○段三段三三六號四樓之套房後,即將該套房之大門反鎖,並由該套房之廚房中,取出二把菜刀,且自腰際取出不詳型式之黑色手槍一支(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給吳于燕看過後,始置於櫃子之抽屜內,藉出示前開菜刀及手槍,致使吳于燕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之方法,將吳于燕私行拘禁於前開套房內。丁○○並要求吳于燕撥打電話給丙○○,要丙○○到該套房談判,因丙○○不願,丁○○即向吳于燕恫稱:「今天我們三人(指丁○○、吳于燕、丙○○),一定有一個人要死,這件事情才會有一個交待」等語,並再令吳于燕撥打電話叫丙○○前來上開套房,且取出前開黑色手槍,並手拉滑套後抵住吳于燕之頭部再恫稱:如果丙○○不來,這一槍一定會開在妳身上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于燕致生危害於安全,致吳于燕因而心生畏懼,乃撥打電話予丙○○,惟丙○○仍不願意前來。因丁○○已知丙○○不願前來,且吳于燕表示願意承擔一切,丁○○乃找吳于燕喝酒解悶,迄同日二十時許,吳于燕因見丁○○已酒醉,乃佯稱要載其姐姐來臺中,方得以脫困,而遭拘禁約六小時。
二、丁○○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初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北門加油站,由 林今美 (已歿)將制式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不詳型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未扣案)、改造子彈二顆(未扣案)同時交與丁○○予以保管,丁○○即將前開槍彈予以收受並藏放於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育英國小附近之租屋處。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北門加油站前電話亭攔檢查獲,並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上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惟上開不詳型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二顆放置於其不知情之伯父位於南投縣仁愛鄉霧社某處之養雞場內,而未被查獲。嗣丁○○上揭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就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該案未經上訴,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確定,丁○○在未受羈押之情形下,乃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未經許可,寄藏上開不詳型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二顆。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將前開槍、彈移至其位於臺中市○○路○○○巷○弄○號住處放置,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再將前開槍、彈移至臺中市大坑某廢棄軍營內放置。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許,丁○○因故將前開槍、彈取出,隨身攜帶,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昌平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因見前方有警察臨檢,恐遭查獲持有上開槍、彈,故擬將原置於右前座上之上開槍、彈拿起藏於腰間之際,卻不慎誤觸板機,槍枝因而走火,並擊中丁○○之左下肢,丁○○因而受有左下肢槍傷合併脛骨近端子彈存留及膝關節血腫之傷害。丁○○受傷後,隨即將上開槍、彈丟出車外,並通知其友人 洪玉蓮 陪同至臺中市全民醫院就醫,後另由其友人 黃永彬 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發覺丁○○係受槍傷而向警方通報,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于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私行拘禁及恐嚇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六○頁、第六一頁、第六二頁、第六七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吳于燕打電話要其至臺中市○○路○段被告住處談判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七○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相片十一幀附卷可稽,並有彈殼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一五七三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為使被害人吳于燕前往其上址套房談判,先施以脅迫,並以私行拘禁等方式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於此期間內之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被告所為,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情形,惟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又被告於上址套房內,先向被害人展示其有菜刀及手槍,復以加害生命之事由恫嚇被害人,而被害人為一女子,遭被告單獨帶至上開套房內,被告雖未施用腕力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及情形,衡情,被告此種出示菜刀、手槍及言語恫嚇之非法方法,實已達妨害被害人吳于燕「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之程度,而非僅單純壓抑被害人吳于燕之意思自由。惟此等行為,原已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故被告以恐嚇脅迫之方式,違反被害人吳于燕之意願,強迫其至上址套房內商討感情糾紛問題,又不准被害人吳于燕任意離開上址套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又本件被告既係受林今美所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個持有之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者,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時間起迄日為上揭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之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被告丟棄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持有行為終止時始為犯罪行為之終止。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修正公佈,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應以最後行為即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之法律即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私行拘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持有槍彈之數量、明知槍枝及子彈對社會之危害重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與保管收受而寄藏,其行為威脅社會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且其持有時間非短,而與被害人因感情糾葛引發爭執,惟其不思循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竟利用拘禁、恐嚇被害人之手段抒發怨氣,致被害人產生心理恐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年,尚屬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私行拘禁及恐嚇之菜刀二把、不具殺傷力之不詳型式黑色手槍一支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寄藏之不詳型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不詳口徑之改造子彈一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槍、彈,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殼一顆,已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年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之寄藏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應併予審理云云。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段亦寄藏上揭槍、彈等情不諱,惟辯稱: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林今美於八十七年年初南投縣埔里鎮北門加油站,與制式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一併交予其寄藏等語。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年初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北門加油站,受林今美所託,代為保管制式九二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上開改造手槍各一支、改造子彈二顆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前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行為,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自八十七年年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改造子彈部分之犯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2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