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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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34、12915、231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63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之幫助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㈠於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號
住處,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
㈡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在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開立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於翌日在其住處將申辦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三千元代價交付與該「阿忠」之成年男子。
㈢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開立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於翌日在其住處將申辦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三千元代價交付與該「阿忠」之成年男子。
而上開帳戶提供與「阿忠」及其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⑴由其中一名女子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撥打甲○○電話佯稱急
需用錢,才過幾日你即忘記等語,使 吳素華 誤認對方係其遠房舅母急需用錢,即依對方指示匯款三筆共七萬元,其中一筆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以其同事 王月愛 之帳戶匯款二萬元至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
⑵在中國時報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適有丁○○於九十五年三月
三日閱報後撥打廣告所示之電話號碼接洽,由自稱「林主任」之成年女子佯稱送貨司機係外聘,須先匯款二千八百元司機費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乙○○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內。
⑶另在自由時報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適有己○○於九十五年三
月三日上午十時許閱報後撥打廣告所示之電話號碼接洽,由自稱「 許佳萍 」之成年女子佯稱工作內容及工作品操為由需先匯款二千八百元等語,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乙○○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內,再由自稱「林主任」之成年女子電話佯稱需再匯款一萬五千元,己○○不疑有詐,再依指示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上開帳戶內。
⑷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許,由自稱「楊小姐」之成
年女子撥打電話通知戊○○,佯稱金匯通公司辦理宣傳抽獎,其中獎一百二十萬元,需匯款一萬五千元至指定帳戶為律師見證費,戊○○查知其有異,未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匯款一元至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⑸復由自稱「 洪勇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許撥打庚○○電話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六萬二千五百元以供慈善用途,可減少獎金所得稅之負擔等語,使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匯款至上開乙○○寶華商業銀行民權路分行帳戶內。
嗣經甲○○、己○○、丁○○、戊○○、庚○○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出售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寶華銀行民權分行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一節,業據證人甲○○、己○○、丁○○、戊○○、庚○○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報紙求職廣告等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如前所述,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⑴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三次交付帳戶資料供綽號「阿忠」之人行騙之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查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主任」、「許佳萍」、「楊小姐」之成年女子及自稱「洪勇」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使向被害人甲○○、己○○、丁○○、戊○○、庚○○行騙,其中被害人甲○○、己○○、丁○○、庚○○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另被害人戊○○未陷於錯誤而匯款一元並報警處理,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阿忠」、「洪勇」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主任」、「許佳萍」、「楊小姐」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為,就被害人甲○○、己○○、丁○○、庚○○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害人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阿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該詐欺集團成員二次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己○○二度被騙匯款,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數日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罪。渠等連續四次詐欺取財既遂、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提供其各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提供給該不詳姓名自稱「阿忠」等人詐騙財物之用,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阿忠」等人之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幫助犯行起訴,就㈡部分幫助犯行至被害人庚○○遭騙部分並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行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並遞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之歹徒使用,使被害人遭受損失,幫助歹徒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該,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能坦白認過,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