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98號原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3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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