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請人 陳彥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吳宗祐 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偽造文書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彥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彥甫經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送請進行筆跡鑑定,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2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扣押物均為聲請人所有,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完畢,且扣案物中含有聲請人購買預售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上開房屋交屋在即,需取回房地買賣契約書辦理交屋程序,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被告吳宗祐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供臺北地檢署送請鑑定,作為比對之用,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完成鑑定,聲請人111年2月2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0700號鑑定書、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附卷可稽(見110年他字第12882號偵查卷第151至153、249至250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卷第61至62頁)。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
四、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此據其陳明在卷,復查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屬被告吳宗祐所涉偽造之文書,復無從認定與被告吳宗祐之犯罪事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屬本案必要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物品,復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卷第7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金品首品II戶別A6-房屋買賣合約書正本1本本院112年刑保字第89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2金石世築編號C3-房屋買賣合約書正本1本3金品首品II戶別A6-土地買賣合約書正本1本4金石世築編號C3-土地買賣合約書正本1本5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紅色封面,承租人:陳彥甫,租賃期間: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109年5月24日簽收)1本6金石龍悅房屋訂購單,流水編號:008972、009008、009578、009582、009516、0089676件7金石鉑克萊訂購單,流水編號:0095601件8金石雙響訂購單,流水編號:009524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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