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0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06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人即債務人 廖琇蘭 (即 何錦華 之繼承人)
何珮君 (即何錦華之繼承人)
何珮如 (即何錦華之繼承人)
何珮嫺 (即何錦華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錦華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36,687元何珮如、何珮君、何珮嫺、廖琇蘭自民國112年06月14日起至民國112年07月14日止年息2.33001新臺幣636,687元何珮如、何珮君、何珮嫺、廖琇蘭自民國112年07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04月14日止年息2.796001新臺幣636,687元何珮如、何珮君、何珮嫺、廖琇蘭自民國113年0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33002新臺幣4,433,084元何珮如、何珮君、何珮嫺、廖琇蘭自民國112年06月19日起至民國112年07月14日止年息2.33002新臺幣4,433,084元何珮如、何珮君、何珮嫺、廖琇蘭自民國112年07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04月14日止年息2.796002新臺幣4,433,084元何珮如、何珮君、何珮嫺、廖琇蘭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33附件:
一、案外人何錦華於民國(下同)106年04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680萬元,借期起於106年04月14日至126年04月14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5%,按月計付,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惟案外人何錦華於107年05月29日死亡,經查廖琇蘭、何珮如、何珮君、何珮嫺為其法定繼承人,經查家事事件公告,何錦華之繼承人無拋棄或限定繼承在案。依民法1138條及1148條規定,債務人廖琇蘭、何珮如、何珮君、何珮嫺應於繼承何錦華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06月1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590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三項之約定,債務人等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一次償還餘欠借款5,071,295及其中本金5,069,771元至清償日之利息。
四、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
二、繳款明細二份。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590號影本乙份。五、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影本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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