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違反家庭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家庭保護令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98年03月16日」應更正為「於98年
2月16日」;同上一、㈡第3行「就要讓 王秀琴 死等語」應
更正為「就要讓甲○○死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犯恐嚇、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等罪,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
告患有精神疾病,經本院於96年度易字第175號家暴傷害案
件審理中,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為一慢性精神病人,其罹有「精神分裂病」已多年,
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性格及情緒上亦較不穩定,個人
功能及認知功能退化,智力已下降至邊緣性智能程度。其因
受長期精神疾病之影響,對外界事物之思考、理解、判斷等
作用皆明顯較常人減退。推斷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
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等語
,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907、908號刑事判決所引該鑑定結
果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
欄一、㈠、㈡行為時,亦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再本院審酌被告已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紀錄,長期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傷害,原應處以較重之刑
,然較重之自由刑,對患有精神疾病之被告而言,並非是最
佳之處遇方式。又慮及被告未被送至醫院治癒前,為預防被
告繼續對被害人及家屬之危害,仍有將其隔離必要,故依其
犯罪動機、犯罪行為之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