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規定意旨亦明。此項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
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費用
、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0,
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次查,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據兩造簽
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該契約在卷可稽,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本件應
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
即以被告住所地)或其他法律所定之管轄法院為據。再查,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村4鄰下潭27號,有
被告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