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或債權讓與之通知(觀念
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招領逾期」或「人在國外
」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協助聲請人變更生
產地點事宜,於民國98年7月3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30號存證
信函向相對人所在地為送達,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聲請人顯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爰聲
請就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
存證信函、信封影本各1紙為證。
三、經查,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
請人提出之信封影本附卷可稽。而「招領逾期」,非如「遷
移不明」、「查無此人」等事由,得以確定相對人並未居住
於該地,相對人或可能因出外旅行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
所而不知有該郵件待領,聲請人又未就相對人遷移不明之事
實為舉證,其僅以上開郵件「招領逾期」,即謂相對人住所
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顯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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