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
黃茂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冊(共參玖陸張)、傳真機伍部、傳真電話紀錄拾張、倍數表貳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繼續犯意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繼續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9日起,至96年1月21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95年1月21日)止,先後多次,擔任六合彩組頭,提供其位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為賭博場所,並以傳真機為工具,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 吳世濤 及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多數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等四種,「二星」、「三星」、「四星」「台號」之每組賭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4元、63元、56元、80元。賭法係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以傳真機與甲○○聯繫或親自到甲○○住處簽賭,以此方式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輸贏與否,核對每星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0000元,「台號」可得至少9倍賭資之彩金,未簽中者,賭客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迨至96年1月21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簽注單7冊(共396張)及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5部、傳真電話紀錄10張、倍數表2張及計算機1臺。嗣吳世濤於96年2月27日為警查獲其賭博犯行後,向警陳述其有有於95年間甲○○簽賭六合彩之行為,因而查獲甲○○自95年12月9日起至96年1月15日之其他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總計,甲○○於上開時間,經營六合彩賭博,共獲得400萬元之利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世濤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查本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時間,陸續主持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實質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被告經營「台號」之賭博部分及於96年1月16日、96年1月18日、96年1月21日之日期以外經營六合彩賭博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已有相當之規模,此由被告所設置之傳真機達
5部之情節可證,且被告亦自承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已獲致400萬元之利益,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雖曾於86年5月20日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惟於8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事件,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
主文所示,並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國庫支付如所示之金額,以資惕勵,並啟自新。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斟酌被告並未僱用大量員工,所設置傳真機數量係5部等情,認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雖有相當之規模,但其犯罪層面尚在一定區間範圍內,以本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觀之,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實有過重,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冊(共39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傳真機5部、傳真電話紀錄10張、倍數表2張及計算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