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塑膠袋壹只、塑膠鏟管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恐嚇取財、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三月、一年二月確定,後上開三確定判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七月,二罪併定)確定,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與一年二月之刑期,迨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指揮書縮刑期滿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不構成累犯)。 前復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因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解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後因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刑案部分即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七月,二罪併定)】。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羼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里○○街○○○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屬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塑膠袋一只、塑膠鏟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過)。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通緝到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塑膠袋一只、塑膠鏟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過)扣案足資佐證。再參酌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故被告此次於出監後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從而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0九、三一0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因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解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後因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惟此三犯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七月,二罪併定)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業已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再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院自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等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故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四、扣案之空塑膠袋一只、塑膠鏟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彰檢良秋九六毒偵三0七六字第三0三九五號函移送:被告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與三民街口攔檢查獲,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與本件被告上開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六號)。然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經查:上開檢察官所函移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甲○○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因上開有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許,而與此部分併案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二者期間之間距達到十四日,綜上本院在查無其他相關犯意佐證下,實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成癮及習慣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從而,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所函送併辦之被告甲○○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部分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尚查無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實無從併審此部分,自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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