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文祥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包(合計淨重壹仟伍佰捌拾柒點壹貳公克)及其包裝袋貳拾只(空包裝總重拾壹點柒捌公克)、香煙小盒貳拾包、香煙大盒貳條、手提袋貳只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乙○○、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走私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底,由「賢哥」告知甲○○,甲○○再邀集乙○○,洽談自境外私運毒品入境臺灣事宜,並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相誘,甲○○、乙○○遂應允之,並由「賢哥」代為辦理機票等出國事宜,嗣該「賢哥」之男子於同年11月8日晚間,以電話通知乙○○、甲○○,應於翌(9)日11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集合,一同前往澳門地區。乙○○、甲○○與「賢哥」於96年11月9日抵達機場後,「賢哥」將機票、1萬元交予乙○○、甲○○後,該3人即搭機前往澳門,再以搭船方式進入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並在該地停留3天。嗣於同年月11日,「賢哥」先交付2條MILDSEVEN牌條狀包裝空盒予乙○○、甲○○,翌(12)日9時30分許,在珠海市中港酒店812室內,該「賢哥」之男子方將K他命各10包(分別淨重795.78公克、791.34公克)藏放於MILDSEVEN牌香煙小盒內,交予乙○○、甲○○,並告知渠等將夾藏毒品之香煙小盒各10包綁在腿上。待乙○○、甲○○順利逃避澳門海關查緝後,二人先在澳門機場廁所內各自將10包夾藏毒品之香煙小盒裝入MILDSEVEN牌條狀香煙大盒內,再以膠水封口,外觀偽裝成真實香煙後,復於機場免稅商店再購買2條同牌香煙,由二人各用手提袋攜帶2條煙盒(其中1條藏有K他命),意圖魚目混珠,以此方式運輸K他命經由桃園國際機場闖關入境。嗣乙○○、甲○○於通關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桃園調查站、臺北市憲兵隊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藏於2條煙盒內之K他命20包(合計淨重1587.12公克)及其包裝袋20只(空包裝總重11.78公克)、香煙小盒20包、香煙大盒2條、手提袋2只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對本件以下調查之證據能力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查獲照片11幀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⑴送驗「編號壹-1」檢品10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95.78公克(空包裝總重6.01公克),純度50.02%,純質淨重398.05公克⑵送驗「編號貳-1」檢品10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91.34公克(空包裝總重5.77公克),純度
50.02%,純質淨重395.83公克,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被告等所運輸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疑。此外,復有用以運輸K他命所用之香煙小盒20包、香煙大盒2條、手提袋2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K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私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被告對其運輸毒品之前後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明確供述其犯罪時間、地點及其他共犯等詳情,有利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而涉犯本件犯行,並非貪圖運毒所生之利益以運毒為業,係因被告長期失業生活無以為繼,再遭同案被告甲○○及在逃共犯「賢哥」之利誘要約,始誤觸法網,其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犯罪手段,亦無任何傷害他人之暴力犯行,請予被告減刑及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需要養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當有能力判斷是非;又正值青壯,僅因經濟壓力,竟不思以正途營生,即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來臺之犯行;且其參與運輸之K他命份量多達1.5公斤餘,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犯罪情狀並無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其情節非輕,本應量處重刑,惟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且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自出國前迄至返國遭查獲為止,各自所為及與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往來情形均供述甚詳,顯有悔悟之意,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運毒品之重量、純度等一切情狀,以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K他命20包(合計淨重1587.12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而用以直接盛裝K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0只(空包裝總重11.78公克),係用以包裹第三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又夾藏上開K他命之香煙小盒20包、香煙大盒2條、手提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是本件被告二人自「賢哥」處取得之1萬元零用金,核其性質應屬本件運輸毒品之代價,係被告二人共同犯罪之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其各自所得之代價,合併計算共同所得,並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另本案雖有扣得搭配門號之SIM卡3片,惟尚難認係被告犯上開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