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七三五、一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本人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帳戶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詎其僅因一時缺錢花用,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見報紙夾報上所刊登之「郵局存簿換現金」廣告,得知可藉由出租自己具名申請設立之郵局金融帳戶,得款花用。乙○○在能預見承租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先由乙○○以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 簡仁祥 (業經本院審結)等人後,乙○○即同意以每本存簿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出租一個月,隨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後之某時許,將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及開戶印章等物,在彰化縣秀水高工前由乙○○本人親自將上開郵局帳戶等物件交付與 陳禾凱 (亦經本院審結),再由陳禾凱將所租得之乙○○前開秀水郵局金融存簿等物件交予簡仁祥後,再轉賣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後該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即以乙○○所交付之上揭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某時許,某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即撥打電話予甲○○,並向甲○○詐稱:其有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九萬多元尚未償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名義,並要求將三十萬元先由甲○○彰化銀行帳戶內匯至其土地銀行帳戶內,繼而要求甲○○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語音轉帳等語,甲○○不疑有他,致使陷於該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言應為真實之錯誤,果依指示迅即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語音轉帳,迨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甲○○在該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操作下,即由甲○○土地銀行之帳戶內匯出三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六元至乙○○上開秀水郵局帳戶內。嗣甲○○發現有異,並於當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含書面),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後述所引用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乙○○上開所申請開戶之秀水郵局帳戶,經由同案被告簡仁祥等人轉售後果遭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仁祥、陳禾凱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就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經過指述綦詳。此外,復有被告乙○○之秀水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一紙、被告乙○○秀水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做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在各金融機構內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有線、無線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蒐集、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乙○○對於向其承租人頭帳戶後即持用以詐騙之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被告乙○○對於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乙○○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幫助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㈤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積欠銀行款項將受法院強制執行,而要求匯款及設定語音轉帳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且均以之為業,並賴以維生,則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為,自均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查被告乙○○將其所開立之上開秀水郵局帳戶出租予同案被告陳禾凱、簡仁祥、 王渝昇 等人,再由同案被告簡仁祥等人轉賣予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時,衡諸目前社會常態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被告乙○○當僅可認知收購之人係用以供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但尚難認定被告乙○○就該收購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上係有所認識及預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乙○○仍應僅論以一單純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以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秀水郵局帳戶出租給同案被告陳禾凱、簡仁祥及王渝昇三人,再由同案被告簡仁祥等人持之將其轉賣予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被告乙○○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自己所開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乙○○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係屬幫助犯。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關於幫助犯、罰金刑及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被告乙○○所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幫助犯、罰金刑及易科罰金等適用,應依舊法。另被告乙○○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平日之素行尚屬良好,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及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乙○○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迨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熱滾滾電子遊藝場」內緝獲,是以被告乙○○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本院發布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四、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幫助犯間亦無適用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亦無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之適用,故就被告乙○○所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爰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因缺錢使用,且能預見其將郵局帳戶交付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渠等之本意,並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以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絡簡仁祥等人後,將其上開所申請開立之秀水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開戶印章等物,出租予陳禾凱等人,再由陳禾凱等人將所承租之被告乙○○之金融存簿等物件交予簡仁祥後,再轉賣予詐騙集團使用,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修正前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查:⑴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⑵本件係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乙○○所提供之上開秀水郵局帳戶使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乙○○所開立之帳戶內,該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並使被害人甲○○之金錢遭匯入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內之行為,本為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乙○○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乙○○逕行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由被害人甲○○係先於接獲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後,直接依指示操作使帳戶內之金錢遭匯入被告乙○○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即可得知。況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乙○○所提供之秀水郵局帳戶之事實,即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定之洗錢構成行為態樣,已屬有別。⑶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三條則明定「重大犯罪」之罪名,由上可知,洗錢行為所稱之「重大犯罪」,係採列舉式之規定,於列舉規定外,其餘犯罪則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乙○○所提供其申請之郵局帳戶予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尚非屬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乙○○之行為可以成立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之行為確係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幫助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乙○○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乙○○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修正前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幫助犯部分│刑法幫助犯之規定,雖為使幫助犯之文義,更符合學界通││││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且舊法「從犯」一詞,常有不同││││解讀,故將舊法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文義,││││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然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抑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均係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二│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分│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乃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三│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部分│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