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第4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自民國(下同)89年3月13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2年1月29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此部份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甲○○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同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20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確係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71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自89年3月13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2年1月29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此部份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確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同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戕害自身健康,更使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作業,成為無益之勞費,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第4101號、第4146號併辦意旨以:被告分別另有自96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15日晚上10時許止;及於96年7月31日晚上10時許,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並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
㈠、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而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然此一概念與集合犯之概念尚非屬一致,合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除其中被告於96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96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第4101號案件部分之犯罪事實),本即為起訴之事實外,其餘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