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對他人詐騙財物,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10月29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申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並於次日即91年10月30日裝機於臺北市○○區○○路2段115巷3號12樓,再將上開市內電話門號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簡先生」之成年人使用,而該年籍不詳、自稱「簡先生」之成年人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年11月21日,以丙○○所申設之上開市內電話門號,撥打聯絡甲○○及乙○○,向甲○○及乙○○佯稱所得稅退稅等語,致甲○○及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甲○○乃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陽信商業銀行,陸續匯款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至 余山田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簽結)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肚蔗廓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乙○○亦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匯款98846元至余山田所申請之前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肚蔗廓郵局帳戶內,及,匯款48793元至 黃大成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簽結)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沙鹿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甲○○及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甲○○之陽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紙、被害人乙○○之台北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台北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足稽。又查,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電話門號之理。再者,上開市內電話係被告所申請裝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然被告卻對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裝機地址與通繳地址(臺北市○○區○○路2段115巷3號12樓)、帳寄地址(臺中市○區○○街○○號4樓)、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16)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答稱不知何人所有,衡諸常情,使用市內電話撥打之費用,係電信公司向申請名義人索討,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均無隨意使用他人電話或交付自己所申請之電話供不詳之人使用。又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電話門號,係欲藉該電話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市內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該年籍不詳、自稱「簡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市內電話門號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市內電話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
(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六)「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市內電話門號予該年籍不詳、自稱「簡先生」之成年男子,雖然使自該年籍不詳、自稱「簡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被害人佯稱所得稅退稅之方式,二次向被害人甲○○及乙○○詐取共計249073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市內電話門號作為通信聯絡之工具,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市內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市內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裁判意旨參照)。復查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先後二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市內電話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本件所交付者為電話門號尚非存摺(專屬性之程度與現行實務量刑之範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故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