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彰化縣轄內如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甲○○;證人即告訴人永靖鄉公所之建設課課員 莊崇志 等人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衡諸常情,能用以拆卸白鐵質鐵管護欄螺絲之扳手,自係質地堅硬之器具無訛,因此該扳手1支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無疑義。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並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未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之物,現置放在其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扳手1支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所得財物(新臺幣)│應處罪刑│├──┼────┼─────┼────┼──────────────────┼─────┤│一│96年5月│彰化縣埔心│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左揭地點│戊○○犯踰│││初某日1│ 鄉東門村武 ││,以攀爬圍牆之方式踰越牆垣進入工廠內│越牆垣竊盜│││時許│聖路351巷5││,竊取丁○○所有之白鐵質鐵管1批(價│罪,處有期││││號「新樺不││值約1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徒刑柒月。││││鏽鋼企業社││至新元隆回收場變賣,得款5千元。│││││」之工廠││││├──┼────┼─────┼────┼──────────────────┼─────┤│二│96年5月│彰化縣永靖│永靖鄉公│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左揭地點,以客觀上│戊○○犯攜│││中旬某日│鄉瑚璉村中│所│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未扣案)為工具,│帶兇器竊盜│││22時許│山路2段509││先將白鐵質鐵管護欄之螺絲拆卸後,竊取│罪,處有期││││巷大排水溝││永靖鄉公所所有之白鐵質鐵管6組(價值│徒刑柒月。││││(陳厝大排││約2萬元),得手後原以上開自小貨車載│未扣案之扳││││)││運至新元隆回收場變賣,因該回收場不購│手壹支沒收││││││買,再載運至行竊地點附近之大排水溝丟│。││││││棄。││├──┼────┼─────┼────┼──────────────────┼─────┤│││彰化縣永靖││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戊○○犯竊││三│96年6月1│鄉永北村農│乙○○│被害人乙○○所有鋪在地上之鐵質鐵片1│盜罪,處拘│││1日12時│田(地號:││塊及搭建在該農田上之工寮內之鐵條1批│役肆拾日,│││許│永北路23之││,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至新元隆回│如易科罰金││││1號)││收場變賣,得款1千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6年6月1│彰化縣永靖│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戊○○犯竊│││1日12時│鄉永北村育││被害人丙○○○所有鋪在水溝上之便橋鐵│盜罪,處拘│││許│才巷內(荖││質鐵片1塊(價值約1千元),得手後以上│役肆拾日,││││ 葉農田 )││開自小貨車載運至新元隆回收場變賣,得│如易科罰金││││││款3百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96年6月1│彰化縣永靖│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戊○○犯竊│││4日12時│鄉永北村水││被害人甲○○所有鐵質鐵門2塊(價值約1│盜罪,處拘│││許│尾路186巷3││千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至新│役叁拾日,││││號房屋後││元隆回收場變賣,得款1千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96年6月1│彰化縣永靖│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戊○○犯竊│││4日12時│鄉永北村農││工寮旁被害人乙○○所有之鐵質鐵門1塊│盜罪,處拘│││許│田(地號:││(連同前揭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乙○○所有│役叁拾日,││││永北路23之││之鐵質鐵片1塊及工寮內之鐵條1批價值共│如易科罰金││││1號)││約5千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以新臺幣││││││至新元隆回收場變賣,得款2百元。│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