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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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燕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31號、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燕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金融機機構」應更正為「金融機構」、之㈠第6行之「2萬6121元」應更正為「2萬6121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之㈡第1行之「105年1月日5日」應更正為「105年1月5日」、倒數第3行之「
2萬9985元、985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害人 呂栯昕 、 李承恩 等人之詐欺案報案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被害人呂栯昕、李承恩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9日儲字第1050018845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我急著用錢,為了貸款,始寄出本件帳戶、密碼等資料,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日寄出密碼跟提款卡時,我沒有將對方要求的身份證影本一起寄出,因為我心裡有疑問,一般這種資金代辦,應該是我比較急,但是對方很急,且對方聯絡過程中一直換電話,所以我認為我的身份證影本不能寄給他,對方自稱是代辦業者,沒有說要跟哪一家銀行辦理,我98年有詐欺前科,是因為那時我朋友拿我的帳戶去用,我經過那個案件後,又交出本件提款卡跟密碼是因為當時沒有想到這麼多,我有跟花旗銀行貸款過,我大概瞭解跟銀行貸款之程序,在申辦貸款之程序中,是不用將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別人,因為本件是對方說帳戶內需要有資金的流動,所以才需要交付提款卡跟密碼等語(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2131號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由上可知,被告自承以前有因擅自交付帳戶給他人而犯詐欺罪之情形,且明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係交予對方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資金流動紀錄;再佐以被告復因擔心遭他人不法使用,且曾懷疑對方何以比辦貸款者更急於處理辦理貸款事宜,又在聯絡過程中頻頻換電話號碼,顯足認被告當時心生懷疑,主觀上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有被他人不法使用之情形;被告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應知一般金融機構在無任何擔保,復無申貸者真實財力證明之情形,不可能讓被告成功申辦貸款,被告透過不詳公司之不詳人員,以刻意製造之不實資料,竟得以申辦貸款,此舉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是被告所為悖於一般社會常情無疑。
(二)又被告係高中畢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2131號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陳:曾做過花店、醫療、幼保之工作,現在於PUB工作等語(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2131號卷第30頁背面),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足見被告並非全無警戒心之人,對上開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確知該名不詳男子將可任意持其所寄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且被告亦知其與電話接洽之人非親非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是上開人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因被告本身對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交付平時較少使用、餘額低之帳戶金融卡。可證被告對於交付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應無損失之虞,故縱令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楊燕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致2名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詐欺前科紀錄,有相關之判決書、起訴書各1份(苗栗地檢
105年度偵字2131號卷第34至36頁背面)在卷可佐,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