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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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聲字第28號聲請人 賴建安 相對人必成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杰武 相對人 徐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一○八年三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徐明雄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徐明雄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其調解內容為:㈠勞方請求資方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13元及從2月1至3月底工資57,800元等共計58,513元,經調解,資方同意分期給付,本案調解成立。給付方式:資方自
108年3月起至109年10月於每月20日(遇假日延2日)分20期給付勞方,每期3,000元,最後一期1,513元匯入勞方指定帳戶(銀行:桃園民生路郵局、代號:700、戶名: 賴建林 、帳號:0000000-0000000),勞方同意將金額匯入賴建安哥哥賴建林帳戶中,資方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㈡勞資雙方對於給付金額、日期及方式達成共識同意和解,本案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及勞僱關係所衍生之任何權立及主張,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並拋棄其他請求權;亦不得有不利他方之行為。茲因相對人徐明雄僅給付第一期3,000元後即未再為給付行為,是相對人等仍應給付5萬5,513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108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徐明雄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徐明雄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必成精密有限公司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無「必成精密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另觀諸上開調解紀錄,資方簽章欄雖有「必成精密(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何國禎 」之簽章,然無相對人「必成精密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難認「必成精密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已達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從而,聲請人聲請「必成精密有限公司」依前開調解紀錄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標的金額未滿1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鄒明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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