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40號聲請人 邱塗金
林茹海 相對人 林坤德
林鄭珠 鄭國鐘 王國賓 林明旺 林明堂 林明宗 何登炎 陳韓秀枝 吳林屘 韓來好 韓淑惠 韓建勝 韓坤旺 陳秀美 王晨益 王晨旭 林美鈴 陳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茹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邱塗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以及其餘被告 林守直島田玉枝林玉枝長尾裕美 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4,232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廢棄第一審判決,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44,232元、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共同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塗金、林守直、島田玉枝即林玉枝、長尾裕美負擔。聲請人及其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將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駁回上訴,全案判決確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林茹海預繳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參臺中高分院99
上易31卷一,頁4反面),另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經第二審法院通知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3,134元(參臺中高分院99上易31卷一,頁129),並由上訴人繳納完畢,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林守直、島田玉枝即林玉枝、長尾裕美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共為100,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相對人負擔,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惟前開訴訟費用其中13,134元、100,000元部分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與林守直、島田玉枝即林玉枝、長尾裕美個別繳納金額為何,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其債權予以平均分受之。是聲請人林茹海就本件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6,832元【計算式:(000000+13134)×1/5+14205=3683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邱塗金就本件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2,627元【計算式:(000000+13134)×1/5=2262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茹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6,832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邱塗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27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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