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名彥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未為本件寄藏槍枝犯行,有新事證聲請調查,即請求傳喚被告之女友「 陳玉玲 」作證,因「陳玉玲」於案發那段時間,於警方破門而入時,與聲請人同在臥室內,聲請人與 黃聖文 去鶯歌時,「陳玉玲」也在場,黃聖文拿東西去放時也在場,「陳玉玲」可證明聲請人絕不可能也沒有同意寄藏槍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方得准許再審,否則,即有違法之安定性原則,並凌駕上訴制度。
三、經查:㈠本院調取、查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結果,雖確未有證人「
陳玉玲」之相關供述及證詞。聲請人雖主張「陳玉玲」在前述關鍵時刻在場,惟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全然未為主張(見本院訴字卷10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6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21頁、107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15頁),亦即聲請人並未舉出「陳玉玲」在場之具體事證或人別以供調查,如「陳玉玲」之供述確實有利、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何以未於前案審理中主張?故是否確有「陳玉玲」一人,顯然有疑,難認屬新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已就本案相關卷證審酌,並詳述認定被告確實涉
犯寄藏槍枝罪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聲請人雖舉其女友陳玉玲作證,惟此一證據是否確實存在,容有疑義,「陳玉玲」縱可到庭作證,惟扣案槍枝既係在被告之賃居處扣得,人贓俱獲,並有相關共犯之證述,則聲請人所舉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難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彥志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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