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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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煒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煒鑫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為壹點貳伍捌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更正為「陳煒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9、11
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108年度毒偵字第26號起訴書所載「原始編號:00000000」更正為「原始編號:0000000」、補充事實「陳煒鑫於107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8670公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391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查,確屬第二級毒品,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之毒品,業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