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恩德 (原名 邱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9月5日107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軍撤緩毒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恩德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本件吸毒犯行,但我是由我奶奶撫養長大,現在她年邁多病,實不忍她為我擔心又無人照顧,所以請求法院從新量刑或給我戒癮治療的機會。
三、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
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戒毒自新之機會。然毒品條例並無被告經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且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僅有檢察官得以戒癮治療作為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是法院依法顯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摘之犯罪事實進行審判、量刑。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關於本案科刑部分,係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內,對被告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濫權、越權、違反比例原則、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應予維持。
㈢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件: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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